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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20 11:58:34 编辑:admin

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津科创〔2016〕10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助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依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16〕19号),现对《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科创〔2015〕12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相应条款进行调整,进一步扩大创新券政策覆盖面。补充通知如下:

一、放宽申请创新券支持的企业范围

将《暂行办法》第八条申请创新券支持的企业条件调整为:

1. 在天津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已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

3. 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与提供科技服务的机构间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

二、扩大创新券服务机构认证范围

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供服务的创新券机构认证范围调整为:

本市各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各类科技平台,以及可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相关单位经自主申请、审核备案后可成为创新券服务机构,面向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成果转化、咨询服务等四类服务。

三、调整企业申请创新券资助的额度

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每次申请补贴的最低额度5000元,本周期内最高补贴额度累计不超过5万元”,调整为“每次申请补贴的最低额度2000元,每个周期内最高补贴额度累计不超过10万元”,其余要求不变,仍依据符合补贴要求的业务合同金额50%比例核定补贴金额。

四、发挥区县参与创新券管理的优势

在《暂行办法》第五条“各区县科委负责组织各自区域内创新券申请、初审和推荐”基础上,发挥区县科委参与创新券管理的优势,强化工作职能,涵盖创新券申请、使用、兑现的全流程:

1. 负责组织各自区域内企业申请创新券,择优确定创新券发放对象、发放金额,报市科委复核确认;

2. 组织对企业提请兑现的创新券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兑现名单、兑现金额,报市科委,由市科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复核确认;

3. 协助市科委、市财政落实创新券资金兑付工作;

4. 协助开展创新券推广普及,为企业申请和使用提供必要指导。

五、其他

《暂行办法》中涉及创新券组织方式、资助服务类型、管理平台、申请与兑现流程、监督管理及附则等条款未作调整,在此不重复说明,仍参照原条款执行。若发生有关创新券申请、发放、兑现的事项变动,将统一由管理平台发布通告。

《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科创〔2015〕12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 2015年10月29日

天津市实施科技创新券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精神,结合自贸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清单(第一批)和组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津自贸办﹝2015﹞1号)的要求,为支持天津自贸区和自创区建设,进一步盘活优势科技资源,降低企业创新投入成本,增强创新氛围,激发创新活力,我市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制度。为切实加强创新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券是由政府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免费发放的权益凭证,用于资助企业向科研院所、高校及科技服务机构购买服务。创新券兑付资金的来源为天津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二章组织方式

第三条市科委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监督和管理,研究确定实施过程中有关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创新券兑付资金的拨付。

第五条各区县科委负责组织各自区域内创新券申请、初审和推荐。

第六条市科委依托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网(以下称科服网)建设天津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平台(以下称管理平台),组织创新券的申请、发放和兑现,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查询、信息备案、信息发布和各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经认定的国家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机构须登录管理平台注册,提交资质证明材料和服务清单,申请成为创新券服务机构。市科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的机构和服务产品信息进行审核,服务机构名录经确认后,统一对外发布。

第三章支持对象

第八条申请创新券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天津市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一区二十一园”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在职正式员工不多于100人,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下,注册资金不高于2000万元,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与提供科技服务的机构间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资助范围的服务产品,由创新券服务机构通过科服网在线发布,显示“创新券”标识,企业购买带有“创新券”标识的产品时可选择是否申请创新券支持。

第十条创新券可用于企业向服务机构购买与其科技创新创业活动直接相关的以下服务。

1.委托开发、合作研发等研发设计服务;

2.样品测试、新产品检验、产品性能测试等检测认证服务。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非科技创新活动,不纳入资助范围;

3.购买新技术、新产品;

4.竞争情报分析、技术解决方案、知识产权、创新战略等科技信息服务和专业咨询服务。

第四章创新券的形式

第十一条创新券采取电子券形式,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每张券均有唯一的备案编号,有效期1年,不得买卖、转让,不重复使用,申请者需在有效期内按申请计划使用。有效期内未登记使用的创新券,逾期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创新券采取事前申请、事后补助的方式,每个申请周期(一般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每个申请者可多次申请,每次申请补贴的最低额度5000元,本周期内最高补贴额度累计不超过5万元。具体补贴金额依据符合补贴要求的业务合同金额,按50%的比例核定。

第五章申请与发放

第十三条市科委通过管理平台发布创新券申请通知,区县科委组织企业进行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也可主动联系所在区县科委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企业通过科服网购买带有创新券标识的服务产品,经与服务机构达成购买意向并生成服务订单后,可选择进入创新券申请程序。申请者需在线填写《科技创新券申请信息表》,扫描上传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已通过科服网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及年检、提交过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此外,企业可提交其他有利于申请创新券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区县科委对企业申请材料及证明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发放创新券的企业名单与资助金额,报市科委审批。经审核后确定最终资助名单,向企业发放创新券。

第六章使用及兑现

第十六条企业通过科服网向服务机构购买创新券产品时,需在签订合同中列明创新券使用信息(包括实名持有者、备案编号、使用金额)。完成约定服务内容后,企业登录管理系统做出服务反馈评价,扫描上传服务合同、服务发票,完成服务合同与创新券的在线绑定。

第十七条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之间使用并完成绑定(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的创新券可在本年度申请兑现。在此期间未使用、或未完成绑定的创新券可顺延至下一年度申请兑现。

第十八条市科委于每年7月启动创新券兑现流程,兑现期内,企业可提交购买服务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兑现。市科委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报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核,经公示后形成兑现名单。

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与原申请金额发生变化,低于原申请金额的,按合同实际发生金额重新核定创新券兑现额度;高于原申请金额的,按原申请额核定兑现额度。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科委确定的补贴对象和金额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兑现创新券时,若下列材料存在则需同时提供,并加盖公章。

1. 服务合同、发票;

2. 服务结果证明(如检测结果、技术解决方案等材料、报表);

3. 可同时提交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其他创新成果证明,如专利、著作权、新产品、新工艺、样机证明材料等有利于证明自身工作效率及服务能力等的文件。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科委、市财政局每年对创新券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用于指导下一年度创新券工作,对创新券发放规模、额度及重点支持方向等进行调整,对区县科委、服务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价。有关创新券申请、发放、兑现的相关事项变动,将统一由管理平台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创新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对创新券申请兑现材料不实,恶意串通、骗取财政资金的,依法追回创新券及已兑现资金。相关单位列入永久黑名单,不得再次申请使用创新券。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对使用创新券购买的相应服务产品,须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并在企业申请兑现创新券时提供必要支持;企业对服务机构的服务效果须给予客观真实的反馈评价。对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拒不配合企业申报和兑现者,经查实将撤销其作为服务机构的资格;对提供不实反馈评价信息的企业,经查实将取消其申请创新券的资格,列入永久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为维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及合法权益,参与创新券申请、兑现及管理的各单位和人员须对企业注册资料、科研活动内容等信息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构成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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